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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丨上诉人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 |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作者 |赵文博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

原审原告爱奇艺公司系互联网视听平台“爱奇艺”平台(iqiyi.com)及“爱奇艺”APP的经营者。

原审被告清奇公司系涉案“微光”APP的运营者。

原审被告二三四五公司系涉案“2345手机助手”APP和手机助手平台的运营者。

原告爱奇艺公司指出,被告清奇公司在其经营的“微光”APP上推出所谓“同步看片”功能,其APP内的专门视频观看房间中,设有“APP投屏”栏目。用户可以选择“爱奇艺”按钮,进入爱奇艺APP内点选视频,利用数字生活联网协议(下称“DLNA协议”)在“微光”APP房间内投屏观看。该房间最多可供20名微光用户同时收看,且在房主退出后,第一个用户成为新房主,持续拉入新房客观看,形成内容的链式传播。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互联网专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构成,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构成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在其经营的应用市场内提供被诉“微光”APP的下载安装服务,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奇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微光”APP在其APP内部设置专门路径非法获取爱奇艺视频内容并传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二三四五公司删除、下架其应用市场内的“微光”手机应用;3、判令清奇公司、二三四五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奇公司、二三四五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撤回诉讼请求第1、2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清奇公司在微光房间内提供邀请多人异地同步观看的服务并从中获取网络用户关注度的行为,及原房主退出后的其他用户进行观看的链式传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微光”APP依据投屏技术获取视频地址后通过微光房间进行播放的后续利用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用户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将会超越投屏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市场增量收益,故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利于良好竞争秩序的形成。就被告二三四五公司而言,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第一次庭审前已将涉案APP从应用市场中下架,故其无须就本案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清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0元;2、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

综合本案的诉讼主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违反前述规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则清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二三四五公司是否就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要点

(一)关于清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首先指出,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行为本质属性,可区分为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上的延伸,以及利用互联网领域特有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予以规制,而后者即互联网专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判断利用新技术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市场竞争中获取市场利益的竞争行为,以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判断标准,衡量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从如下角度进行论述:

1、爱奇艺公司与清奇公司之间存在可能的现实竞争利益

法院指出,互联网经济作为流量经济,吸引并维持用户是互联网企业经营业务的最重要基础。爱奇艺公司经营的“爱奇艺”APP通过提供海量在线视频节目吸引网络用户观看,采用提供不同分类服务收取相应等级会员费用以及吸引广告商在其网页和视频播放过程中投放广告等两种主要渠道获得相应收益。而清奇公司开发的“微光”APP,其提供的异地同步看片“一起看”的主要功能也是为了能够最大可能吸引网络用户使用该APP,并通过分享和打赏加强用户粘性,获取更多流量收益。

因此,扩大用户数量、维护用户粘性对同为互联网企业的本案当事人而言,均意味着赢得市场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取交易利润;现清奇公司提供的同步看片功能将爱奇艺公司爱奇艺平台视频投放至其“微光”房间,存在影响爱奇艺公司的交易机会和广告收益的可能;因此,即便两款APP在定位、运营目的及用户范围均不相同,仍可能在互联网领域存在现实的竞争利益。

2、被诉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主张清奇公司的涉案商业模式即提供利用DLNA协议框架将“爱奇艺”APP中的视频内容投屏至其“微光”APP同步看片房间内并邀请其他用户观看的服务这一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在结合案情与各方陈述基础上,将被诉竞争行为概括为:(1)利用DLNA协议将“爱奇艺”APP中的视频内容投屏至其“微光”APP同步看片房间内;(2)前述房间房主同时邀请最多19位其他用户使用其他设备的“微光”APP在前述微光房间内观看爱奇艺视频内容;(3)在前述房主退出房间后第一个进入房间的用户成为新房主,并持续拉入不限人数的其他用户观看视频内容的链式传播等行为。法院认为,需以建立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序公平竞争秩序来衡量竞争行为,从而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厘清所涉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具体边界,并据此分析如下:

(1)利用DLNA协议在微光房间内投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从投屏内容看,将爱奇艺视频投屏至“微光”房间与爱奇艺投屏至另一台智能电视或投影仪设备,在投屏过程、显示结果和操作设备方面均有不同;而从技术框架看,将爱奇艺视频投屏至“微光”房间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现有利用DLNA协议的运用场景和方式,且其运行功能与爱奇艺APP投屏的通常运行模式存在不同。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法院认为,就投屏的要求和效果来看,在“微光”APP中进行爱奇艺视频投屏的微光房间房主必须是具有投屏资格的爱奇艺VIP会员,且房主无法在投放后而未邀请他人一同观看前直接观看,故该行为并未损害爱奇艺公司的相应利益;就DLNA协议的理论规则来看,虽然被诉投屏行为与爱奇艺视频支持智能电视等实际投屏情况不同,但其并未突破DLNA协议原有的应用技术框架;从消费者的现实需求来看,涉案投屏行为是为应对在新冠疫情影响而催生出的用户存在异地看片这一现实需求,故而前述投屏方式为实现不同空间的跨地域视频共享提供了某种解决路径;而从从技术创新等公共利益出发,被诉投屏行为本质上是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频投屏方式,其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不同需求,提高了用户上网体验,是网络技术发展与服务模式创新的尝试。

综上所述,仅就被诉投屏行为,在无后续播放等利用行为的情况下,在案事实无法证明前述被诉投屏行为存在不正当性。

(2)关于通过“微光”房间投屏向其他用户传播爱奇艺视频行为的评价

首先,法院认为,前述被诉竞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技术手段”要件。本案被诉竞争行为及其影响效果均发生在互联网领域,且涉案被诉投屏播放行为则是利用DLNA协议框架从“爱奇艺”APP处获得视频地址投屏至同一手机的“微光”APP房间内,从而使得用户能够邀请他人通过“微光”APP一同观看前述爱奇艺视频。

其次,前述被诉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损害爱奇艺公司作为经营者及其视频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爱奇艺公司作为提供视频的专业网站,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吸引了大量用户,对其平台上通过长期经营获取的海量视频资源具有竞争性权益。另一方面,对于清奇公司在“微光”房间内提供邀请多人异地同步观看的服务并从中获取网络用户的关注度之被诉行为,其不正当性体现在:第一,影响爱奇艺交易机会和广告推送机制,干扰“爱奇艺”APP建立的通过授权或自制方式向用户提供视频的运营机制,攫取了爱奇艺公司的流量收益,损害爱奇艺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第二,破坏了视频投放和创作机制,影响了爱奇艺公司采购优质版权资源、优化爱奇艺视频服务以及维持高额创造投入的能力和积极性,从长远来看将损害用户的消费体验和合法权益。

(3)关于原房主退出后的其他用户进行观看的链式传播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被诉链式传播行为所基于的被诉竞争行为即投屏后在微光房间内同步传播爱奇艺视频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所获取的爱奇艺视频扩大观看和传播范围的链式传播行为是在原有利用行为基础上的进一步利用行为,其对整个社会福祉的不利影响较前述被诉行为更甚,因而对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一步传播利用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微光”APP依据投屏技术获取视频地址后通过微光房间进行播放的后续利用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将会超越投屏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市场增量收益,不利于良好竞争秩序的形成,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清奇公司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清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被诉竞争行为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停止,爱奇艺公司于审理中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爱奇艺公司因清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清奇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均无证据证明,而清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爱奇艺公司提供的相关基础数据明显不合理或超出正常范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决定参考爱奇艺公司计算的基础数据和计算方法,并综合考虑:被诉行为持续时间和场景需求、“爱奇艺”APP和“微光”APP的用户规模与日活情况、爱奇艺公司的盈利模式与用户流失情况、清奇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相关诉讼竞合情况等因素,确定清奇公司应当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费用共20000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认。

(三)关于二三四五公司是否应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还主张二三四五公司应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指出,一方面,二三四五公司在其“2345手机助手”官网上明确告知其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平台维权通知的具体方式,履行了事前告知、提醒义务并提供了事后救济的方法和途径;另一方面,本案涉及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现有反不正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作为软件下载平台的二三四五公司在本案审理前无法明知或应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爱奇艺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对二三四五公司进行有效通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三四五公司在爱奇艺公司起诉前已知晓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在庭审前,爱奇艺公司确认该应用软件链接已经在“2345手机助手”应用市场中下架。因此,二三四五公司无过错,无须与清奇公司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涉在线视频投屏异地分享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法院首先将案涉行为进行拆解整合,分为投屏建房行为、容许分享行为和链式传播行为,以进行更为精准具体的法律分析与论证。对于投屏建房行为,法院指出该行为不仅与爱奇艺公司提供的类似服务不同,而且并未突破DLNA协议的理论规则,也没有损害爱奇艺公司的相应利益。从满足消费者需求、促进技术创新等角度出发,法院认为应审慎限制此类行为,为其留出探索空间,因而认定其不存在不正当性。而对于容许分享行为和链式传播行为,法院则以其攫取爱奇艺公司用户流量、损害其服务投入积极性等为由,认定被告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再次强调,对于新型的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法院需要综合时代背景、技术原理、用户需求、各方利益、行为后果等因素,秉持包容审慎的态度作出认定,在维护竞争秩序和推动技术发展间取得合理平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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